关于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国务院令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桂林市禁止乱挖滥采砂石土矿产资源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自然资源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自然资源执法“长牙齿”严起来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120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65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2〕61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履行自然资源执法职责依法依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通知》(桂自然资办〔2024〕1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市政办〔2013〕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桂林市自然资源局与桂林市公安局共同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自然资源行政执法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查处。自然资源领域涉嫌刑事责任追究的案件是指土地、矿产资源、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等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在桂林市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行同级联动、同级配合,按照职能分工依法开展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自然资源领域的违法行为涉嫌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自然资源领域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按照案件接受、侦办等流程开展案件受理、材料审查、补充调查等工作,作出不予立案、立案或立案后撤销案件等决定。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案情会商、案件移送、案件处理信息通报等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落实专人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协作,协调本细则的工作衔接和落实。
专人负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分别确定本级本部门的牵头单位和联络人,具体负责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络。
及时会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就自然资源领域重大、疑难案件或被自治区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督办和自治区级以上领导同志指示批示的重大自然资源领域案件以及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群体性案(事)件双方及时会商。
提前介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有证据表明可能符合刑事责任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按照法定管辖范围发挥打击犯罪职能优势。
双向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案件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就自然资源领域移送案件处理情况互通信息,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补正;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充调查。
信息发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就自然资源领域相关案件发布案情信息的,应相互通报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的事实、移送、立案、查处、批捕、起诉、裁判等方面信息,并就案件信息审查甄别再发布。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自然资源领域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自然资源领域犯罪的事实发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按照部门内部确定的职责分工承担。经依法书面委托的执法工作机构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立案查处工作。
程序合法是实体和结果公正的重要保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处罚恰当”,而且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以合法的程序为实体公正提供重要保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认定违法的性质,对照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及办法,同时,考虑违法情节、社会危程度及是否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等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案件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初核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4)附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2.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3.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并报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时间应当在案件审理通过后,采用局务会、局长办公会等方式开展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情况应当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形式体现。集体讨论的结果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决定移送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集体讨论决定的意见应当体现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中。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自然资源领域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对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接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立案审查期限延长至30日后依然无法完成审查工作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
经公安机关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立案后决定撤销移送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审查时,认为不够刑事处罚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或者退回案卷材料给移送部门:
(一)尚未立案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二)已经立案的,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八条案件移送后,自然资源、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追根溯源,实现全链条、全环节、全要素打击,努力推动行刑衔接工作取得新成效、新突破。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自然资源领域违法犯罪行为,因履责及案件侦办需要,可以查阅、复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卷宗,查询相关信息,依法调查和收集证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自然资源部门与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同时附相关依据。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存在逃匿或者销毁证据行为,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时限。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审查结论后十五日内将案件移送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及工作需要,梳理分析和总结行刑衔接的工作经验,适时联合发布典型案例,达到以案释法的宣传力度和威慑效应。同时,围绕自然资源领域重大案件和舆情、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工作需要,通过采取相互邀请开展业务培训、专题联合调研等方式,共同促进自然资源领域执法、司法业务能力提升,进一步推动行刑衔接机制落实,为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法承担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职能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桂林市自然资源局、桂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